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改悔,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友人處飲用蔘茸酒一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騎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從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位於同鎮之住處。嗣於同日十六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而倒臥於路旁,經消防隊將其送至慈暉醫院,並經員警至醫院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六八毫克。經檢察官命其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二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四二四號提起公訴,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騎輕型車,仍騎前開輕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而倒臥於路旁,經消防隊將其送至慈暉醫院,並經員警至醫院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六八毫克之事實,於警訊及偵訊中坦白承認,而被告當場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附於偵查卷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四幀等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
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則被告騎乘前開輕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六八MG/L,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六八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三六,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因不勝酒力而倒臥路旁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輕型機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徒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查獲時酒精濃度、騎機車、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二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毒品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七六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