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
自訴人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玉增 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甲○○○○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原先委任之 張富慶 、馮鉦喻律師業經具狀解除委任,此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則本件自訴之提起,已無律師為代理人,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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