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林明達自民國109年1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18日遭查獲時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雲林縣○○鎮○○○0段000號旁鐵皮屋租屋處,作為賭博之場所,並由其提供麻將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聚眾賭博方式為每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
1台50元,自摸者支付林明達100元作為抽頭金,玩完1將(即東南西北共4圈),林明達可得抽頭金4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0年1月18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房屋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明達及賭客林晉安、 柯新裕蔡梅英賴玉霞 等4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方向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而查悉甲○○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年餘,犯罪所得約36,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明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晉安、柯新裕、蔡梅英、賴玉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10年聲搜字17號搜索票影本。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㈤、現場照片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複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1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18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再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違反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所為本案賭博犯行,罪質尚屬有間,無以認定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妄圖不勞而獲、貪圖小利,經營賭場,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方向骰子1顆、牌尺
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件犯行,每月約可賺取3,000元,亦據偵查中自承,其自109年1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期間12個月之獲利約36,000元,亦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件並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諭知沒收,聲請意旨認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
3顆、方向骰子1顆、牌尺4支,與抽頭金200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一麻將1副二骰子3顆三方向骰子1顆四牌尺4支五抽頭金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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