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彭志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5號;113年度執字第6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志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志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2年11月2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其犯罪情節、罪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各罪分於111年11月間犯罪,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屬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曾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1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製造子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初不詳時間至111年11月8日

111年11月9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時起26小時內某時、111年11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7333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3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3月25日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5月1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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