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凱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凱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凱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3月3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傳喚到案後當庭表示其因工作及家庭因素而無法履行本件緩刑條件,希望能撤銷緩刑及保護管束,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本案。綜上,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9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緩刑期間經聲請人於109年5月28日訊問時主動表示,因工作及家庭因素,無法請假報到及做義務勞務履,希望能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本案等語,此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無遵期執行緩刑條件及保護管束之意,堪認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之負擔之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既對緩刑所諭知負擔要無履行之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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