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豪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間之罪質,暨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無數罪定刑之情形,依該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致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97年11月12日│100年8月底某日││││至同年10月5日12││││時3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97年度偵字第23│署100年度偵字第││號│919號│2775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6│100年度訴字第11││事││02號│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28日│101年3月6日│├─┼────┼────────┼────────┤││法院│最高法院│同上││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同上││││7365號│││判├────┼────────┼────────┤│決│判決│100年12月30日│101年4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