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上訴人 卓偉恩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0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卓偉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無罪之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罪),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然案發後之初
次指認,影響案件偵查方向乃至審判心證至為重大,因之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長期近距離接觸或係現行犯、準現行犯,無誤認之虞,始得採當面、單獨之指認外,其餘均應以「真人列隊方式」為之,而不宜單獨1人或提供單一甚或老舊相片供指認,更不得有何暗示或誘導,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屬違法,難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即告訴人 陳威宇 之母親 侯美華 、配偶 陳清翠 於檢察官訊問指認上訴人時,未採列隊指認,其等對上訴人有先入為主之偏見,不能採信。原判決遽採其等有瑕疵之指認,逕認上訴人有傷害犯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所證其遭上訴人毆打一節,係聽聞其家
人所言;侯美華於警詢時陳稱,其沒看見上訴人有一起打告訴人;陳清翠就告訴人何時遭人打中眼睛一事,所證前後不符,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又證人 黃俊福 原在證人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 吳道龍 住處之客廳,係於事發後才到打架現場,並未親眼見到告訴人被毆打成傷之經過,其所證看見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 鄭富銘 (經原審論處傷害致重傷罪刑確定)毆打告訴人,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犯行之證據。再者,吳道龍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及鄭富銘於警詢時,均證稱上訴人係在勸架,並未動手等語。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本院查:㈠被害人或證人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指認程序如何,刑
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在被害人或證人未能確知犯罪嫌疑人之真實身分時,為擔保其對犯罪嫌疑人所為指認之真實性,固以「真人列隊指認」或「多人照片指認」等方式為原則,不宜以單獨一人或以單一照片等方式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惟如被害人或證人明確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真實身分,且為相識之人,並無發生指認錯誤之虞時,縱未以上述「真人列隊指認」等方式進行指認,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卷查,上訴人坦承有在打架現場,其係告訴人鄰居吳道龍女兒之男友,陳清翠前因用水問題與上訴人爭吵,上訴人與告訴人、侯美華、陳清翠(下稱告訴人等3人)相識,告訴人等3人並無指認錯誤之虞,自無真人列隊指認之必要。至告訴人等3人指證上訴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而非勸架,是否可採,乃其等供述是否屬實可信之問題,與所採指認方式是否允當並無直接關聯,上訴意旨指稱指認程序違法 云云 ,應屬誤會,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衡諸一般證人(或被害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或被害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故證人(或被害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持其係上前勸架,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之辯解,於理由指駁、說明:
⒈侯美華及陳清翠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一開始是鄭富銘徒手把告訴人打到地上,之後上訴人一起把告訴人壓在地上打,核與黃俊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侯美華進來說幾聲出去後,告訴人、上訴人與鄭富銘在騎樓,講沒多久就打起來,我看到鄭富銘與上訴人用拳頭打告訴人各等語相符。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因上訴人在吳道龍住處的騎樓罵我母親,我過去關心,鄭富銘與吳道龍一起出來,鄭富銘質問我想要怎樣,我道歉後要離開,不料鄭富銘就出手一直打我,我護著頭,感覺越來越多手打我等語,可見並非只有鄭富銘單獨動手毆打告訴人,足以佐證上述侯美華等人所證情節,尚屬可信。至告訴人等
3人及黃俊福,就鄭富銘如何打傷告訴人眼部,因當時人多混亂,且告訴人正遭受攻擊,始未臻一致,然就上訴人與鄭富銘共同毆打告訴人身體成傷之基本事實,所證並無二致,自可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傷害告訴人犯行之證據。
⒉吳道龍於108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及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審
理雖均證稱:因鄭富銘與告訴人纏在一起,叫上訴人來幫忙拉開,係 黃昱嘉 (按係黃俊福之子)用安全帽砸告訴人云云,與其於108年3月4日警詢時陳稱:我看見鄭富銘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黃昱嘉拉住告訴人,用手拉開鄭富銘與告訴人,黃昱嘉是勸架,沒有持武器傷害告訴人等語不符。參以吳道龍警詢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時,均未提及上訴人勸架,且與侯美華、陳清翠及黃俊福所述相符,其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上訴人僅係勸架云云,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等旨。
稽之:
⑴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除鄭富銘外,有別人打你
嗎?)就是我感覺他(指鄭富銘)打我以後,把我壓在地上,我感覺上訴人他有又過來打」、「(這時候你才感覺到有其他人打你?)感覺越來越多隻手跟腳」、「(所以沒有家人或鄰居告訴你有『被安全帽打』?)『沒有』,都是用拳頭,我是『聽我家人這樣講』」,可見告訴人所稱「聽家人講」係指其未遭安全帽攻擊一事,而非聽聞家人轉述其遭毆打之經過。又告訴人因遭鄭富銘毆打,於低頭雙手抱頭防護之際,雖無法正視遭何人毆打,然確感覺有越來越多手腳攻擊之情境,可見下手者不只鄭富銘,告訴人所證遭上訴人毆打,係來自本身之感官而非單純他人轉述,且與陳清翠、侯美華所述均無不合,原判決據為認定上訴人共同傷害犯行之證據,自有所本。
⑵黃俊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與侯美華跟吳道龍及上
訴人在騎樓談的時後,我在客廳,但沒多久就打起來,一開始我沒看到,後面看到鄭富銘及上訴人用拳頭打告訴人,但不知道毆打的部位等語。可見黃俊福雖未目擊鄭富銘一開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景,但目睹後續上訴人與鄭富銘一起毆打告訴人之經過,並非於打架結束後才到現場。原判決引用黃俊福親自見聞之證詞,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自屬有據。
⑶侯美華固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打電話報案,沒看到上訴人
有上前一起毆打告訴人等語。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見到告訴人向鄭富銘道歉後,鄭富銘用拳頭往告訴人臉上打過去,告訴人有閃躲,但來不及跑,被鄭富銘壓在地上打。裡面不知道是誰先跑出來,也一起把告訴人壓在地上打,我趕快回去打電話報警,再回到現場,還在打,總共打2通電話報警(檢察官〈提示上訴人相片〉問「跟鄭富銘一起打你兒子的是不是這個人?」這個是卓偉恩。是。是他們兩個),可見侯美華係因曾離開打架現場報警,而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提問方式之不同,其警詢時僅敘及因告訴人遭鄭富銘毆打離開現場報警,並未提及其後續返回現場所見,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始將目睹打架及其報警經過為完整陳述,其警詢不完整之陳述,不影響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上訴人一起毆打告訴人之憑信性。
⑷至鄭富銘於警詢時供稱:其為了抽菸問題與告訴人爭執拉扯
,屋主吳道龍及上訴人出來勸架拉開,上訴人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與告訴人等3人及黃俊福上開所證不符。參之鄭富銘於警詢時否認毆打告訴人,其所陳上訴人僅勸架沒有打告訴人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侯美華、陳清翠關於鄭富銘毆打告訴人眼部以及告訴人之眼部有無受安全帽等物攻擊之證詞,雖略有不一,係因現場混亂及記憶不清等因素所致,且與上訴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部分無關,不影響原判決有關上訴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犯行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其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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