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告人 洪毓謄 代理人 林瑞興 相對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 相對人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由鈞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民事庭審理,今鈞院民事庭又以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為由裁定停止訴訟,認定實有相悖。,又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惟若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另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並未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不足作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續為本案訴訟等語。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共同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嫌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68號、第19270號、第19271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9
028號、第29763號、第29764號、第32861號、第32862號、第32863號),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而抗告人以相對人犯有上開罪嫌為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系爭刑事案件就相對人等是否構成犯罪縱有加以調查並為認定,因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就上開事實,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自行調查判斷,揆諸前開見解,難認系爭刑事案件是否成立犯罪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先決問題,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之要件不符。另相對人等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係發生在108年3月21日本案訴訟繫屬(見附民卷第5頁之收文戳章)以前,非民事訴訟繫屬中有當事人涉犯罪嫌疑,並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之情形,揆諸前開見解,即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從而,原審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之規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謝宜伶法官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