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香選任辯護人范志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麗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門號所為之通話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惟仍以縱若有人持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聯繫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張麗香屢次向 謝玄如 催討欠款,謝玄如無錢償還,為使張麗香得賺取金錢,而向張麗香告知台中地區「辦門號換現金」之行情較佳,建議張麗香可前往台中申辦門號出售以換取現金,張麗香遂於97年3月5日前往台中與謝玄如會面,並與謝玄如一同閱覽報紙「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嗣並擇一廣告而依其所登載之聯絡電話與刊登該廣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嗣該名男子即與張麗香、謝玄如相約於台中市○○街對面之「肯德基」會面。雙方見面後,該名男子遂當面向張麗香解釋收購門號之價格為易付卡型門號每門300元、中華電信月租型門號每門1,500元,經張麗香同意後,該名男子隨即駕車搭載張麗香及陪同張麗香同行之謝玄如一同前往台中市○區○○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又於同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345號1樓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台中西屯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在台灣大哥大台中北區西屯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電信門號),張麗香於各次門號辦畢後,即將辦妥之門號SIM卡先行交付與該男子,該名男子並於上開門號均全數收訖後,將收購門號之價金共2,400元當面交付與張麗香收受。嗣該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97年3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 林復山 ,向林復山佯稱為其親友並借款3萬元,使林復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 洪瓊娘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932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並經同院以97年度中簡字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詐欺取財得手。
(二)張麗香於97年7月15日前後期間,與友人 古芳 齊(未據起訴)共同租屋同住。兩人因缺錢花用,遂商議各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以賺取現金。嗣於97年7月15日,張麗香與 古芳齊 2人一同閱覽報紙所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嗣並擇一廣告而依其所登載之聯絡電話與刊登該廣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嗣該名男子即與張麗香、古芳齊相約於桃園市某處會面。雙方見面後,該名男子遂當面向張麗香、古芳齊解釋收購門號之價格為和信電訊門號每門300元、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門號每門50
0元,經張麗香、古芳齊同意後,該名男子隨即駕車搭載張麗香、古芳齊前往台北縣新莊市申辦門號。同日張麗香即在台北市○○市○○路○○○號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於門號辦畢後,將辦妥之門號SIM卡全數交付與該男子,該名男子並將收購門號之價金共1,000元當面交付與張麗香收受,古芳齊亦另行將其於同日所申辦之門號出售與該名男子而獲取現金。嗣該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將張麗香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刊登於自由時報求職欄作為應徵男公關廣告之聯絡電話,供不特定求職者撥打聯絡之用。嗣 陳治璋 於97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閱覽前開廣告,即撥打上開門號應徵之,該詐欺集團內持用該門號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之成年男性成員即與陳治璋約定於翌日晚間6時許,在板橋火車站北
2門會面商談。嗣於97年8月11日晚間6時許,即由詐欺集團內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主任」之成年男性成員出面與陳治璋會面,該名「主任」即向陳治璋詐稱有案可接,惟需陳治璋先行繳付25,000元,陳治璋不疑有他,即提領其僅有之22,000元現金供該名「主任」先行清點數額。嗣該「主任」即帶同陳治璋前往板橋市○○○路○號錢櫃KTV,並向陳治璋表示需由其前往該址5樓與現場經理確認金額無誤後始可安排接案,而其可先為陳治璋代墊3,000元,而向陳治璋索取該筆22,000元,並要求陳治璋先於該址1樓等候通知,使陳治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現金22,000元交付與該名「主任」,而詐取財物得手。於4分鐘後,「主任」即撥打電話指示陳治璋前往5樓會面,陳治璋依指示前往後,該名「主任」已逃逸無蹤,陳治璋始知受騙。
嗣經林復山、陳治璋發覺有異,知其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證人謝玄如於檢察官訊問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謝玄如自稱係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陪同張麗香前往販售門號SIM卡之人,依其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件犯行之全部經過,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證人謝玄如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謝玄如前於檢察官偵訊時,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所為之供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況謝玄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既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其被告之詰問,衡諸上開判決意旨,謝玄如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查本件證人林復山、陳治璋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顯有默示同意援用之意,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林復山、陳治璋分別自稱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又上開證人證述之取得及製作過程,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綜上,本件證人林復山、陳治璋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2張(98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卷第19頁、第2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8年9月21日桃帳字第0980000889號函及函附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1份(98偵緝1239號卷第48頁、第4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9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預付卡申請書3份(98偵緝1239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林復山之台北縣汐止農會匯款申請書、洪瓊娘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麗香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申辦各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門號之事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我是辦給謝玄如使用,結果謝玄如當我的面把門號SIM卡賣掉,事實欄一、(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我是辦給古芳齊使用,結果被如法炮製的賣掉,上開門號SIM卡都不是我賣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張麗香於97年3月5日,在台中市○區○○路○○○號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此有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2張在卷可參(98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卷第19頁、第21頁);又於同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345號1樓中華電信台中西屯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8年9月21日桃帳字第0980000889號函及函附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1份在卷足憑(98偵緝1239號卷第48頁、第49頁);再於同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台中北區西屯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9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預付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考(98偵緝1239號卷第71頁),復均據被告張麗香坦認在卷,洵堪認定。
2、次查,證人謝玄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我和張麗香是朋友,張麗香是辦門號換現金,我看報紙知道有收購電話,所以告訴張麗香,我們一起打電話聯絡刊登報紙的人,對方派一個男的跟我們約在台中市○○街對面的肯德基,由他帶我們一家家去門市辦理,中華電信的門號換1,
500元、易付卡門號300元,每申辦完1張後就回到車上將門號交給該男子,全部辦完後,該男子才一次算錢交現金給張麗香,張麗香辦的門號收取的現金我沒有分到,當天張麗香好像是收到3,000元,中華電信門號辦1支,其他都是易付卡」等語在卷,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
3月5日我住台中,因為張麗香說她缺錢,一直跟我要錢,我沒錢還她,就提議要去辦門號。我在97年3月5日的前一天跟張麗香說台中這邊的價錢看起來滿高的,請她下來辦,她隔天就下來了,我們在台中碰頭後,一起看報紙寫說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找到那位收卡片的先生。聯絡之後,我們約在台中市○○○○街對面的肯德基見面,那個先生就開車帶我們到處去辦,是張麗香辦,因為那時我還未滿20歲,不能辦手機。收卡片的先生有當著我們兩人的面跟我們解釋每種不同的卡片收購金額是多少錢。張麗香拿到卡片之後給那位先生,我記得張麗香有拿到3,000多元,易付卡到底有幾張我不太記得,我記得有1支中華電信的月租,1支1,500元。我幫張麗香看報紙的目的,是看能不能讓張麗香賺到錢。」等語明確。經查,證人謝玄如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被告張麗香與證人謝玄如係朋友關係,被告並曾貸與金錢供證人謝玄如應急使用,是堪認彼此交情尚佳,況兩人間素無仇隙,此亦為被告張麗香及證人謝玄如所不否認,是謝玄如殊無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曾向被告張麗香建議可出售門號SIM卡換取現金,並全程陪同被告張麗香申辦暨出售其門號SIM卡之虛情,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張麗香之理,是證人謝玄如上開所證,堪信為真。至證人謝玄如固證稱被告張麗香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出售上開門號SIM卡共計得款3,000元云云,惟查,被告張麗香於97年3月5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遠傳電信易付卡2門、中華電信月租型門號1門、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1門,是以易付卡及預付卡型門號收購價格為每門300元、中華電信月租型門號每門1,500元計算,被告張麗香當日出售上開門號所得款項當為2,400元,是證人 謝玄如此 部分所證,當係時隔日久、記憶疏漏所致,尚無足採。另查,證人謝玄如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證稱其係建議被告張麗香申辦門號後,將門號所搭配之手機出售變現,而非直接將門號售出,其與張麗香所看到之報紙廣告內容亦係如此,至被告張麗香與該陌生男子會面後決定賣出門號SIM卡,此係被告張麗香本身之決定,與其無涉云云。惟查,證人謝玄如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始終證稱其於97年3月5日當日,係與被告張麗香翻閱報紙「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並與對方聯絡後,即由被告張麗香辦理門號並出售門號SIM卡,過程中未曾提及有何申辦門號並搭配手機,甚或出售該門號所搭配之手機之情,是證人謝玄如嗣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證,已難信為真。再者,揆諸被告張麗香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所申辦之門號,其中除中華電信之門號外,均屬易付卡或預付卡之型式,而無搭配手機出售之情,至該中華電信門號1門,其行動電話申請書中亦無任何搭配手機出售之記載,是被告張麗香於申辦前開門號後顯無竟可取得手機出售之可能。另查,證人謝玄如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廣告刊登內容為何?)就是把電信的名稱寫出來,比如中華電信、遠傳電信1支多少錢。」等語明確,是倘該廣告刊登者之目的係在收購手機空機,則其廣告重點應在表明其所欲收購之手機型號、收購價格,而無竟以電信公司名稱為其收購標的之可能。再者,各家電信公司常有出售相同型號手機之情,是以電信公司名稱指涉手機,實無從達其特定所欲收購之手機型號俾便有意出售者循線聯絡之目的。況且,該廣告業者既在收購空機,則該手機原先搭配之門號究為何家電信公司所有,實無任何意義,是該業者更無以電信公司名稱代稱手機之必要。準此,堪認證人謝玄如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顯非實情。末查,證人謝玄如本身前因販賣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刑,此據證人謝玄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謝玄如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審判長問:賣手機和賣門號都可以賺到錢,兩者有差別嗎?)有啊,賣手機不犯法,賣卡片犯法?(審判長問:為何賣卡片犯法?)這是我後來知道的,因為賣卡片會被人家拿去詐騙。」等語在卷,更堪認證人謝玄如於本院中所證其原係建議被告張麗香申辦門號後將所搭配之手機出售云云,顯係為規避本身恐因建議被告張麗香違法出售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而涉及刑責所為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是以,證人謝玄如自始即係建議被告張麗香出售門號SIM卡以換取現金,被告張麗香亦係依其建議而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申辦門號並出售之行為,堪以採信。
3、至被告張麗香固辯稱:我是因為謝玄如欠我錢,她當時未滿20歲,我為了方便和她聯絡,所以才辦門號給她,方便彼此聯絡。我有問謝玄如為何要辦這麼多支,謝玄如說因為別家業者收訊比較好,辦多一點可以避免收訊不良,而確實有些門號會收訊不良,但我不知道是哪幾家,所以謝玄如這樣說,我就不疑有他。我把SIM卡交給謝玄如之後,就看到謝玄如把SIM卡交給陪我們去的陌生男子,然後又收到錢,我當下是錯愕呆掉,所以並未直接阻止她,門號SIM卡並不是我賣掉的云云。惟查,證人謝玄如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就被告張麗香申辦前開門號之目的即意在出售變現一節證述明確,是被告張麗香所辯其辦理上開門號之目的係在供證人謝玄如使用一節,是否屬實,自有可疑。次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倘憂懼其行動電話收訊不佳,則其大可選擇口碑較佳、基地台覆蓋率較高之電信業者並申辦該公司之門號即可,殊無竟於同日申辦多家不同電信業者之門號,僅為避免收訊困擾之必要。再者,同一家電信公司之門號使用之基地台既屬相同,其收訊條件自屬一致,是倘該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收訊不佳,則縱申辦多支同公司之門號,亦無從達成提高收訊可能之目的,而查,被告張麗香於97年3月5日除曾申辦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門號各1門外,竟亦同時申辦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2門,更足認認被告張麗香申辦前揭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顯非意在避免門號收訊不良之用。又查,倘被告張麗香於事實欄一、(一)所申辦之門號意在交與謝玄如供其與謝玄如間聯繫使用,則證人謝玄如倘欲將之轉售牟利,其大可於自張麗香處收受門號SIM卡後,再另擇他日私下將SIM卡出售即可,殊無竟徒冒遭被告張麗香制止、斥責而無從遂其所行之風險,未經張麗香之同意,即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當被告張麗香之面將被告張麗香甫申辦完畢之行動電話門號全數出售與第三人之理;而被告張麗香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見證人謝玄如竟將其所申辦而供謝玄如持用以便聯絡之門號SIM卡逕自出售與第三人,其更無竟未與阻止而任憑謝玄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變現之可能。綜上,被告張麗香前開所辯均與常情有悖,堪認均屬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4、末查,證人林復山曾於97年3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向其佯稱為親友並借款3萬元,使林復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洪瓊娘(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932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並經同院以97年度中簡字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遭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復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台北縣汐止農會匯款申請書、洪瓊娘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憑,堪以認定。是被告張麗香於事實欄一、(一)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嗣確遭收購該門號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利用而向被害人林復山詐欺取財得手,亦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張麗香於97年7月15日,在台北市○○市○○路○○○號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張麗香坦認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9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預付卡申請書2份在卷可考(98偵緝1239號卷第69頁、第70頁),堪以認定。
2、次查,證人古芳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張麗香是朋友,於97年7月15日左右有與張麗香一起住在中原大學附近。97年7月15日我應該是有與張麗香外出申辦0000000000和0000000000這2支電話號碼,因為我們都沒有錢,沒有生活費、沒錢繳房租,曾經聽說報紙上有登收購門號的廣告,我們兩人就講好一起打電話聯絡,要賣門號,拿錢來付房租,所以才去販賣易付卡。我賣我的、她賣她的,上述2個門號是張麗香的名字辦的,是她賣的。我們都是透過報紙,沒有透過誰去介紹。我們當天應該是各自聯絡刊登報紙廣告的人,時間太久我記不太起來,應該是
2個人都有打。我們是和對方約在桃園,之後對方開車載我們到新莊去辦門號,我忘了我們各自申辦多少門號,1個門號300元到500元不等,和信的門號300元,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的門號是500元,我們當天都是賣易付卡。我當天與張麗香一起去臺灣大哥大辦門號,收購的人在外面等我們,辦完之後就是我們的交付過程就是一手交卡片,一手交錢我的部分大概收了1,000多元,張麗香的部分我不知道,是她自己本身與交付的人自己去談,我沒有在旁邊看,我跟張麗香是分開交付。我本身就有易付卡,也可以辦門號。」等語明確。經查,證人古芳齊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被告張麗香與證人古芳齊亦係朋友關係,且曾共同租屋而居,堪認彼此情誼密切,是古芳齊殊無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曾與被告張麗香相約各自申辦門號並出售SIM卡以換取現金此一恐使其本身自招刑責之虛情,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張麗香之理,是證人古芳齊上開所證,堪信為真。又被告張麗香於97年7月15日申辦並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2門,是依證人古芳齊所證收購價格每門500元計算,被告張麗香當日販賣門號SIM卡所得款項應為1,000元,亦堪認定。至被告張麗香固辯稱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係因古芳齊向其陳稱原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已交與家人使用,要求張麗香申辦門號供其使用,始申辦上開門號交付證人古芳齊,詎料竟遭古芳齊以如同證人謝玄如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手法販賣與第三人云云。惟查,被告張麗香於事實欄一、(一)辯稱其門號係遭證人謝玄如販賣一節,其情諸多矛盾、迭悖常情,而顯屬不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張麗香所辯證人古芳齊係以如同謝玄如之手法販賣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更無從信屬真實。況且,證人古芳齊本身因多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持以販賣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古芳齊證述屬實,是證人古芳齊既可申辦門號並持已販賣,顯見古芳齊本身申辦門號並無任何困難,殊難認有何竟需被告張麗香申辦門號供其使用之必要。是堪認被告張麗香前開所辯,顯均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3、被告張麗香於事實欄一、(二)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遭不詳之人刊登於自由時報求職欄作為應徵男公關廣告之聯絡電話,供不特定求職者撥打聯絡之用。嗣陳治璋於97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閱覽上開廣告,即撥打上開門號應徵之,持用該門號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即與陳治璋約定於翌日晚間6時許,在板橋火車站北2門會面商談。嗣於97年8月11日晚間6時許,即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主任」之成年男子出面與陳治璋會面,該名「主任」即向陳治璋詐稱有案可接,惟需陳治璋先行繳付25,000元,陳治璋不疑有他,即提領其僅有之22,000元現金供該名「主任」先行清點數額。嗣該「主任」即帶同陳治璋前往板橋市○○○路○號錢櫃KTV,並向陳治璋表示需由其前往該址5樓與現場經理確認金額無誤後始可安排接案,而其可先為陳治璋代墊3,000元,而向陳治璋索取該筆22,000元,並要求陳治璋先於該址1樓等候通知,使陳治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現金22,000元交付與該名「主任」,而詐取財物得手。於4分鐘後,「主任」即撥打電話指示陳治璋前往
5樓會面,陳治璋依指示前往後,該名「主任」已逃逸無蹤,陳治璋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治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張麗香於事實欄一、(二)所出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嗣確遭收購該門號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利用而向被害人陳治璋詐欺取財得手,亦堪認定。
(三)末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門號所為之通話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電話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出售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買受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張麗香對於向其購買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該SIM卡販賣與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持用開SIM卡之人果真分別於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將之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繫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所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SIM卡販售與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繫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該SIM卡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麗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張麗香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交與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聯繫之用,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嗣並確遭用以詐欺被害人林復山得手;另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交與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聯繫之用,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嗣並確遭用以詐欺被害人陳治璋得手,被告張麗香上開所為,顯各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其販賣門號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張麗香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張麗香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麗香於事實欄一、(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事實欄一、(二)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均未經人持以行騙,然此僅屬無效之幫助行為,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被告張麗香於事實欄一、(一)、(二)各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麗香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租用或收購人頭電話以作為與被害人聯繫之工具,猶販賣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充為犯罪聯繫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電話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麗香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販賣與詐欺集團使用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於97年3月19日撥打電話予 李南賓 ,向李南賓佯稱為其親友,因在外欠債,急須借款4萬元,致李南賓陷於錯誤,分別臨櫃匯款4萬元至洪瓊娘之帳戶。因認被告張麗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麗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南賓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揆諸證人李南賓於警詢中所證:「有1名男子打我家的電話號碼0000000來我家,一開始就要讓我猜他是誰...我就到玉山銀行提領4萬元現金,依該名男子提供給我的帳號匯錢給他,後來我聯絡該名男子,男子就一概不承認,我才知道被騙了。」等語,其實未曾提及該名向其詐騙款項之人所持用之電話號碼為何,亦未曾敘明其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另觀諸全卷,僅有被告張麗香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月5日至97年3月18日之通聯紀錄,而該門號於此期間內亦未曾與電話號碼0000000號有所聯繫,另本件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認證人李南賓係遭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以該電話用以詐騙,是就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亦難認被告張麗香有何幫助之情。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張麗香有何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麗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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