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丙○○)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免訴。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詐欺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彰化中庄仔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上開不詳之人士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由不詳犯罪集團後,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6年8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給乙○○,佯裝為檢察官,向乙○○謊稱其帳號遭盜用,需將存款轉存以受監管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翌日(30日)上午1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9萬元匯至前開郵局帳戶內。嗣乙○○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述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致有被害人於96年8月30日匯入新臺幣3萬元進入上開帳戶,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348號聲請簡易處刑,並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彰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7年5月5日確定,有該聲請簡易處刑書、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本院參照被告之上述郵局帳戶往來明細,96年2月10日尚有政府核發給被告之2500元低收入津貼,96年7月28日將該津貼領光後,僅剩餘額9元,隨即於96年8月29日發生疑似5000元匯入匯出之測試帳戶動作,96年8月30日即發生本件起訴事實被害人乙○○匯入之19萬元,及前已經本院彰化簡易庭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匯入3萬元事實。按照此類案件之犯罪手法,被告應係於96年7月28日至96年8月29日之間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一次出售詐欺集團,堪認被告之幫助行為只有一次。是以97年彰簡字第362號判決之幫助行為,與本案所指之幫助行為,應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而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上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施秀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