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所為97年度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內應補充記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4罪,其中妨害自由1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而與最後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後之其他3罪,均合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將各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裁定漏未為此折算標準之諭知,爰依上開說明,依職權更正補充之。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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