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2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97年4月30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以:鈞院97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依據說明與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據完全不符,有違全台銀行單位設定之拍賣裁定原則,銀行送拍賣之裁定,與相對人向本人及立委說明表示與鈞院97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依據說明完全不一。再抗告人在民國96年4月19日後所依約繳納之抵押貸款利息部分,在鈞院對本件所有之文書中完全蒸發不見,再抗告人早已向鈞院提出異議,然經過半年未見鈞院任何答案,在期間再抗告人亦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在鈞院答覆上述異議後再另立貸款合約,依民法第94條,等於雙方已達成另立合約之訂。又再抗告人於96年4月19日後所依約繳納之抵押貸款利息部分,在鈞院對本件所有之文書中完全蒸發不見,依再抗告人出庭聽鈞院司法人員說是鈞院司法人員過失筆誤,依法公務人員對百姓權益相關之事,沒有所謂過失只有失職,既知過失失職鈞院理應迅速補救以維百姓權益,然鈞院竟不理百姓權益,另以名目強制執行以淹鈞院之過失失職等語。
二、按除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429號裁定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參照)。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三、經查,再抗告人前揭再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更未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另再抗告意旨指摘其96年4月19日後所繳納之抵押貸款利息部分之文書完全蒸發不見乙節,縱認係對原裁定事實認定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指摘,依前揭說明,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再抗告人主張其自96年4月19日後繳納系爭抵押貸款利息之文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放款/保證繳款收據影本等件,現仍附於本件案卷中(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且原裁定並已敘明系爭抵押借款中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部分,再抗告人雖曾於96年7、8月間繳款2萬多元,然仍不足應繳之本息5萬多元;系爭1,650,000元借款部分,經再抗告人申請僅繳息不還本並經相對人同意後,再抗告人未依約於每月25日繳納利息,每次大概會遲延2、3星期才繳納,是再抗告人前揭指摘,顯係誤認。綜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核與上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提起再抗告之要件不符,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蔡孟珊法官陳金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朱小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