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朴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15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被   告 甲○
            坡姜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中厝小段七五七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一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坐落嘉義縣○○鄉○○○段中厝小段757地號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張松源張智止張來旺 、張萬
福等人共有,共有人於民國94年6月27日訂立土地分割
同意書協議分割,分割後7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並已於94年9月19日分割登記完畢,依
上開土地分割同意書第2條:「甲乙雙方同意如此土地
分割後,則任何一方超過面積時,則需自行拆除分割
線為準之整排南北向。」、第3條:「甲乙雙方同意如
任一方要拆除,需於分割後自行於六個月內拆除完竣
,絕無異議。」、第4條:「甲乙雙方同意如需拆除之
一方於分割後六個月內未拆除還給另一方則需負擔法
律上之民刑事責任,並賠償另一方之一切損失,如需
至法院訴訟強制拆除時,則其訴訟之一切費用由被告
負擔,如由法院強制拆除,如因強制拆除而至損害其
房屋則和另一方無關。」,詎被告地上物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面積0.001170公頃,拒不自行拆除,將土
地交還原告,被告無正當之使用權源占用原告所有如
訴之聲明所示部分之土地,既未經原告同意,復無合
法使用權源,則其顯係無權占有甚明。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
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分割同意書第2、3、4
條之規定,被告應於分割後6個月內自行拆除地上物,
將土地交付原告,茲早已逾6個月期間,被告仍不自動
履行,經原告聲請義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被告不
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及
履行土地分割同意書,訴請被告除去占用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
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
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
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
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減
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他共有人本於
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89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嘉義縣○○鄉○○○段中
厝小段757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張松源、張
智止、張來旺、 張萬福 等人共有,前揭共有人於94年6月
27日訂立土地分割同意書協議分割上開土地,分割後之同
小段75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並於94年9月19
日登記完畢;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義竹鄉五間村
95之1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
,面積11點70平方公尺,坐落在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上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分割同意書、嘉義縣朴子市地
政事務所96年3月30日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系爭
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今兩造既將共有之土
地協議分割,各自取得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被告對原
告因分割而得之系爭土地,即喪失共有權,並應按其等之
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亦即被告應負不
減少系爭土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況上開土地分割同意
書第2條及第3條分別明定:「甲乙雙方同意如此土地分割
後,則任何一方超過面積時,則需自行拆除分割線為準之
整排南北向。」及「甲乙雙方同意如任一方要拆除,需於
分割後自行於六個月內拆除完竣,絕無異議。」,而原告
就系爭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由,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迄今
已逾6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仍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之土地,致原告不能完全
使用其分得之土地,被告自應拆除該部分之房屋,將土地
返還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上開土地分割同意書
,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50元(即裁判費1,000元
、測量及地籍圖謄本費4,1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本院注意,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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