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06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乙○○
被   告 丁○○原名:廖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6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5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壹仟
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玖佰伍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8.8%計算,及遲延第1個月違約金新台
幣(下同)100元、遲延第2個月違約金300元、遲延第3個月
以上每月違約金600元。又被告於94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
樂透貸信用貸款新台幣1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4日起
至95年12月14日止,約定分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1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3,004元,及其中61,417元自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8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
,按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及電腦資料查詢
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自96
年2月8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按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本
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8.8%,且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1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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