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鄧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鄧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鄧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及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及補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次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4月6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24
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各1份附卷可證。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部分,雖已分別於
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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