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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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60號上訴人 鄒曉光 被上訴人 陳宜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臻第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委員,被上訴人明知伊於民國104年間發覺及追查社區保全人員侵占款項情事,且伊擔任107年度財務委員時,負責保管之零用金帳目並無短缺,竟於108年11月1日中午12時7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第11屆臻第大樓管委會」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訊息,如「鄒監委您也做過財委及監委很多屆了,請問以前楊先生拿走了34萬您是財委還做過監委好幾屆為何不積極找出原因去查帳,讓保全放縱A錢,…上屆您當財委還有所為零用金借支3000沒繳回被查出來才回存進帳」云云,誣指伊縱容保全人員侵占款項及帳目不清,造成伊之名譽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公開刊登在第11屆臻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LINE群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中之5萬元及道歉啟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在第11屆臻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LINE群組。(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擔任系爭管委會第11屆財務委員時(於108年10月改為普通委員),上訴人為監察委員,因系爭管委會於108年10月30日召開之108年10月份會議中討論零用金運用時,上訴人謾罵伊偷收據,並在系爭群組指伊抽走核銷付款文件,伊才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一之言論,意指上訴人在保全人員侵占時不去查,卻這樣查伊,並無表示上訴人縱容保全人員侵占之意,而一般零用金為財務委員所保管,伊查看上訴人製作報表之記帳方式,在零用金款項目有出入,僅指記帳方式與商業記帳方式不同,非指其帳目不清,故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擔任系爭管委會之職務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有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一言論等情,有系爭群組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0頁),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散布不實訊息,誣指伊縱容保全人員侵占款項及帳目不清,造成伊之名譽權受損,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言論分
為發表意見與陳述事實,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均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以維持民主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言論自由顯有較高之價值。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牽涉,難期涇渭分明,惟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自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否則,所述既為事實,又係善意發表意見,即非侵害他人之名譽,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
㈡附表一內容提及「…鄒監委您也做過財委及監委很多屆了,請
問以前楊先生拿走了34萬您是財委還做過監委好幾屆為何不積極找出原因去查帳,讓保全放縱A錢…」等,因系爭社區所聘用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翔公司)之保全人員於104年間經發覺將社區管理費及其他款項挪為己用,系爭管委會與泰翔公司於104年9月22日簽署協議書,由泰翔公司歸還墊款等,此有104年9月22日協議書、臻第大樓事務費用申請簽核表、跨行匯款回單等可參(見原審卷第49、51頁),兩造擔任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及監察委員職務(如附表三所示第三至十一屆),被上訴人就泰翔公司之保全人員侵占款項一事所為之陳述,係真實而非虛構,其中雖有「不積極找出原因去查帳」、「讓保全放縱A錢」等表達財務或監察委員未能發現保全人員侵占致得以挪用款項,係屬於夾敘夾論用語之意見陳述,而管委會成員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等公共安全相關事項之處理,本為可受公評之事,上開言論既本於事實並非虛構,評論用語之意見表述亦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言論之真意為「上訴人縱容、放縱保全A錢」,係屬上訴人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問題,與上開言論所示之文義並不完全相符,故其主張,難認可採。
㈢附表一內容提及「上屆您當財委還有所為零用金借支3000沒
繳回被查出來才回存進帳」等,依系爭管委會107年度7月份至10月份收支月報表,關於「本期零用金餘額」之記載,於7月餘額為「1,339元」、8月餘額為「10,000元(中元普渡借支3,000元待核銷)」、9月餘額為「11,000元(收支明細於附件中)」、10月餘額為「13,000元(收支明細於附件中)」、11月餘額為「9,902元(收支明細於附件中)」,且9月份報表記載「中元普渡支出回存零用金2,354元」、11月份報表記載「零用金回存3,000元」,有物品寄存放收發簿、記帳清冊、收支明細、收支報表等可稽(見原審卷第333至347頁),而系爭管委會收支報表亦記載「9月7日中元普渡結餘款收入646、結餘10,244」、「9月20日中元普渡款歸墊收入2,354、結餘12,598」、「9月20日發電機柴油歸墊收入402、結餘13,000」、「11月18日繳零用金回存款支出300
0、結餘10,000」等(見原審卷第59頁),故系爭管委會之零用金確於107年11月間回存3,000元,可見附表一言論中「借支3000沒繳回被查出來才回存進帳」等,係被上訴人對臻第大樓及系爭管委會零用金回存之事實陳述,並非虛捏之事,又系爭管委會之帳目移交、查核、記載、動支及管理,本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對於管理公基金帳目一事表示意見,關乎臻第大樓住戶對社區收支帳目之查核等,應屬被上訴人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發表之意見表達,亦無背於善良風俗,難認是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是說其拿了3,000元」云云,因與被上訴人係對帳目記載方式表示意見之本意不同,並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可傳訊保全人員 林孟緹 及 調閱伊 等之通聯紀
錄證明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取走核銷收據及私調大樓監視器,且被上訴人在偵查庭及本件109年7月8日準備程序中謊稱財委移交零用金短少504元,伊未交代清楚等,並非事實,造成伊之名譽受損云云。因均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一之言論,毀損其名譽一事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調閱108年10月30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及錄音帶、傳訊正陽保全公司黃課長、林副總、第10屆主委 黃文方 等人,均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附表一:
鄒監委您也做過財委及監委很多屆了,請問以前楊先生拿走34萬您是財委還做過監委好幾屆為何不積極找出原因去查帳,讓保全放縱A錢,甚至當時出狀況的主委都沒出面,是童議員及黃老師幫忙出庭解決問題, 楊保全 也說了管委會的委員們沒監督好才如此做的,若再往103年前查那更不得了就更多了,上屆您當財委還有所為零用錢借支3000沒繳回被查出來才回存進帳,而現在您到處找碴請問對您現在及以後有什麼好處?做事要專業公平無私心要為大樓服務,有緣住一起,非常謝謝黃主委對大樓設施電及水的就相當了解可以幫忙這不是很好嗎?確還以 林保全 講出不實的話來誣賴我,吵是無法解決問題的,希望您是拿專業公平的角度來思維。請將事情弄清楚再說,不要亂誣賴講不實的話。保留法律追朔權。附表二:
茲因本人陳宜薰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在本大樓LINE第11屆臻第大樓管理委員會群組不實指摘鄒曉光:「鄒監委您也做過財委及監委很多屆了,請問以前楊先生拿走了34萬您是財委還做過監委好幾屆為何不積極找出原因去查帳,讓保全放縱A錢」、「上屆您當財委還有所謂零用金借支3000沒繳回被查出來才回存進帳」,嚴重傷害鄒曉光小姐之名譽,特立此道歉啟事公開向鄒曉光小姐致歉,並予澄清。同時保證爾後絕不再犯類此情事。附表三:
屆次期間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一98年5月至99年6月訴外人訴外人二99年6月至100年5月訴外人訴外人三100年6月至101年5月上訴人訴外人四101年6月至102年5月訴外人上訴人五102年6月至103年5月訴外人上訴人六103年6月至104年5月上訴人被上訴人七104年6月至105年5月訴外人被上訴人八105年6月至106年5月被上訴人訴外人九106年6月至107年5月訴外人上訴人十107年6月至108年5月訴外人上訴人十一108年5月至109年5月上訴人被上訴人(至108年10月改為普通委員)/訴外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