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9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葶芳 原審選任辯護人 潘怡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林葶芳(原名 林惠蓮 ,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0號)法官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及同法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嗣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08年7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仍具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再於同日裁定被告應自108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案被告於108年5月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不服上開刑事裁定於法定抗告期間具狀提起本案抗告,原審法院於108年7月16日將本件抗告案件送交本院處理,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涉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已認罪,衡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科、被告家中有父母待被告扶養等情況,抗告並無逃亡之動機,縱認有合理依據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以保證金、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亦足以擔保審判、執行,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實有未合;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意旨,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羈押事由時仍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之虞始可,且該相當理由須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於推測,原裁定直接以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然與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原則不符;再者,雖被告已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認罪,但觀諸犯罪事實及被告之答辯,被告僅分別交付數額約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之毒品數量,且被告僅實際收取200元金額,顯然被告所為類似施用者間之調用,被告之犯罪惡性實非重大,此觀被告先前均無任何販賣毒品前科亦可得知;此外,被告家中經濟拮据、目前尚有父母親待被告扶養(父親從事噴漆工、母親從事加油工),被告實無能力、更無動機逃亡;至於原裁定所述「尚有證據須調查」乙節,本案僅存尚未詰問之證人 鄒明仁 於前次庭期經法院傳喚未到,則其行蹤可能不明,被告亦無與其聯繫、進而串證之可能,況且觀之證人鄒明仁於警詢所述(108年度偵字第7099號偵卷第143至147頁),至多僅提及被告向其表示幫其調調看毒品等語,亦與販賣毒品未遂之要件不合,因此被告亦無與證人鄒明仁串證之可能。綜上,被告確實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倘如原審法院仍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對於被告採取提出保證金、限制住居、禁止與證人接觸、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亦足以擔保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故原審法院駁回被告之具保停押聲請,顯然不合,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外,其應否羈押,得否交保,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0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18日訊問當時,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江家霖、 賴重坊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黃俊霖 、鄒明仁未遂等罪嫌,且有證人江家霖、賴重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俊霖、鄒明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俊霖、鄒明仁所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可佐;又被告雖否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竣閔之犯行,但亦有證人張竣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此有上開案號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法院法官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08年訴字第850號影卷第11至13、35至39頁),足認被告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及同法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其中被訴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經被告自白犯罪,復有卷內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日後遭法院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依上說明,被告實有因畏懼重刑而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且參以被告前曾另案犯較本案罪名為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25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字第4686號指揮執行,最後係由該署發布通緝結案;復於105年間,又因涉嫌較本案罪名為輕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884號偵查,最後由該署發布通緝結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上開各案號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本案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其販毒對象計有江家霖、賴重坊、張竣閔、黃俊霖、鄒明仁等5人(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099號起訴書;見108年訴字第850號影卷第11至13頁),對象不同、人數不少,嚴重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經就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原審法院依職權就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不服原裁定固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意旨或置上開說明其本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理由於不顧,泛指原裁定直接以其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即認其有逃亡之虞;或單憑己意以其就檢察官起訴所涉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認罪,所交付毒品數量及實際收取販毒金額不多,犯罪惡性實非重大,衡酌其先前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科,且家中經濟拮据,有父母待其扶養等為由,空言主張其無能力逃亡、更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云云;或以一己之說詞,主張本案縱認有合理依據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對於其採取提出保證金、限制住居、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亦足以擔保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逕就原裁定法院針對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正當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均無可採。又原裁定理由僅附帶敘及「本案尚有證據須調查」一語(詳原裁定書第2頁第12行;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未以被告有與證人鄒明仁串證之虞為(延長)羈押且據以駁回交保聲請之理由,此從被告本案雖經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但未併予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一情自明(詳108年4月18日原裁定法院押票及同年7月10日原裁定法院刑事裁定;見108年訴字第850號影卷第41、237至238頁),是被告另以其無與證人鄒明仁串證之可能作為抗告理由,尚有誤會,亦無可採。由上所述,被告執前開各詞提起本案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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