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原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克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白克威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55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4萬5千元確定,於100年3月29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②再於100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4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③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3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復於
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7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0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同事住處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仍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
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至路50巷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與上訴駁回之說明: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白克威(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5、57-58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於①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55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確定,於100年3月29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②再於100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4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③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
105年3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復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7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為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係屬故意犯罪而非過失所致,且均係本案雷同之犯行;其未記取教訓,復再有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而具有一定之惡性。綜據上開情節加以判斷後,可知被告於本件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所為殊不可取;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其於凌晨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46-47頁)及辯護意旨所述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9-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而被告父親年邁,現須每週洗腎三次,視力模糊且行動不便,須被告照顧及提供生活費用,倘被告因此入監服刑,將致現有工作不保,更造成父親減少穩定之就醫費用。本案因為當時被告腳受傷打上鋼釘,且父親在洗腎,經濟及精神壓力大,才喝酒騎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上情為被告科刑之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審量刑不得遽指為違法。再衡酌被告前於99年、100年、105年、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前開各案科刑內容及執行,並無法遏止被告恣意酒後駕車之行為。原審因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無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