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弘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弘家(下稱抗告人),因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可資參照。請法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恤之心,且抗告人開庭時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事宜,請求從輕有利裁定,於原裁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範圍內再行憫減其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先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均以抗告人年紀甚輕、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得金額不高云云等情為由,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至最輕定本刑以下之刑度,復以和解賠償被害人為由為量刑之依據,分別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並應受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3月(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之拘束。
㈡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屬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然如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相差約一月,共犯為同一人,且抗告人上開二案件均認定為累犯,犯罪手法為於網際網路佯稱網路賣家詐騙得逞,足徵抗告人欠缺法治觀念,而上開各該確定判決猶以其犯罪情狀可憫恕為由而予以減刑至法定最輕本刑之下,量刑對抗告人已屬至為寬厚,是原審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責任,並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表:受刑人林弘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10日│105年6月18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8360號、106│字第18576、26270│││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99│107年度訴字第2760││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29日│107年12月1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99│107年度訴字第2760││判決││號│號││├────┼─────────┼─────────┤││確定日期│107年12月3日│108年4月10日││││(撤回上訴)│(撤回上訴)│├───┴────┼─────────┼─────────┤│得否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服社會勞動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251號│字第71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