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川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川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川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4日14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某處,見 謝家安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徒手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業已發還謝家安具領保管)得手,旋騎離現場。嗣謝家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廖川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9-45頁、本院卷第53、58頁】,核與證人謝家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49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紙、尋獲車輛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51-59、63、65-69、71、73-75、75-77、77、79、81頁),足認被告之白自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核被告廖川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1案及第3案復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前揭第2案及第4案另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而於107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7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開第1案及第4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欠缺法治觀念,顯然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竊得之機車幸經查獲,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63頁),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被害人謝家安所有前開機車1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機車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且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遭竊物品前已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