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郅軒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953號等),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740號、107年度執緩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郅軒因犯詐欺罪3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953號、第2223號、第288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於107年3月3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因工作地在桃園,聲請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
12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桃園地檢署提供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仍怠於履行,經催促告誡2次仍未依規定報到,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僅履行28小時),顯無意願接受緩刑附條件之內容,核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即得據以撤銷其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者,尚有不同。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郅軒因犯詐欺罪3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53號、第2223號、第288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於民國107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53號、第2223號、第28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護勞助字卷第3頁至第19頁)。
(二)又案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於指定應107年7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之履行期間,經指定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茂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主張工作地及居所均在桃園地區,聲請移轉至桃園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方囑託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嗣經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2月12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受刑人亦於該日參與前開說明會,且在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告通知單上簽名,確認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為108年1月24日起至108年
7月23日止,應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惟受刑人到案後,至履行期限末日止,僅完成28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等情,分別有臺中地檢署107年10月30日中檢宏質107執護勞95字第1079097910號函暨送達證書、緩刑案件移轉執行聲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質股)、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暨社區處遇案件報到進行單、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及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桃園地檢署108年3月18日桃檢 坤啟 108執護勞助9字第6333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桃檢東啟108執護勞助9字第1089053084號函暨送達證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啟股)等件附卷可佐(見執護勞助字卷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及第127頁至第133頁),顯示受刑人確未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前往指定地點完成緩刑宣告所定之全部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然觀諸本案受刑人主動提出緩刑案件移轉聲請書及相關證明,請求移轉至便於執行義務勞務之處所,並有如期出席桃園地檢署指定之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顯見就所犯案件之執行非全然漠不在乎。被告陳稱其從事之室內裝潢工作,前往桃園工作前期擔任學徒,並無休假日且難以請假,故難以配合義務勞務之時間。又當時尚無交通工具,指定之義務勞務執行處所距離住所較遠,曾向觀護人反映未果而未前往履行。復因原陳報桃園地檢署之地址(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14)房屋租約到期,搬家期間未實際收到桃園地檢署之通知函及告誡函,以致未能按時履行義務勞務。然現因工作型態變更為自行接案,工作時間較可自由調配工作,故於108年7月9日起至108年7月19日,即積極前往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短期內履行28小時,並向桃園地檢署請求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有受刑人本院訊問筆錄、受刑人自行接案之契約書影本3份及受刑人108年7月11日陳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7頁、執護勞助字卷第125頁),堪認受刑人就所犯案件之執行尚有履行意願,而於可得履行之時亦確實前往履行,自難逕以受刑人未能如期完成義務勞務,即謂其顯有履行可能而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等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要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基於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及比例原則,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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