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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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第69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窩段南窩小段51-4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劉文標 所有,劉文標與原告約定,借用原告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之名下,雙方並約定不得再將系爭土地作其他任何設定。詎系爭土地竟於民國(以下同)83年1月4日,與其他坐落於重測前為北窩段南窩小段14地號等共453筆土地,合計共454筆土地,遭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1億元、存續期間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至一0七年四月十二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小企銀)。中小企銀又於95年10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予訴外人 葉金全葉金全復 於96年11月16日轉讓與訴外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金聯公司)、巨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公司)及 陳威龍 三人,亞太金聯公司、巨石公司及陳威龍再讓與予被告二人,並先後於97年7月3日及98年1月16日辦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丙○○、甲○○二人在案,且其中被告二人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比例均各為二分之一。惟查,訴外人劉文標於77年間,固曾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不包含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第一次設定)予中小企銀作為債權之擔保,嗣於82年間為了增加第一次設定之擔保物,遂提供額外之土地,連同第一次設定所供擔保之土地共計453筆(不包含系爭土地),重新共同設定抵押權(下稱第二次設定)予債權人中小企銀,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82年12月17日以82年字第28320號收件字號收件辦理,而於83年1月4日辦妥抵押權登記(即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中小企銀。惟劉文標於上開所述之第二次設定抵押權時,其主觀上並未有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小企銀之意思,卻誤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夾雜於其他土地之所有權狀中,導致系爭土地一併遭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之原告名義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亦無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及行為,上開印文之印章亦非屬原告之印鑑章,而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明等相關文件,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依據第二次設定當時即82、83年間有效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原告誤載為第40條)之規定,申請抵押權登記時,仍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雖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人中小企銀為金融機構,依據內政部81年11月10日(81)台內字第81819503號函之要旨所示,申請抵押權登記時,無需檢附印鑑證明,惟上開函示之前提,仍應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確已有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之真意存在,且此已經確認者,始可免附印鑑證明,而本件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時,並未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自不適用上開函示。故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屬無效,對原告不生效力。至於被告另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主張善意受讓取得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云云,惟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應以登記合法有效為前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經原告同意,本屬無效,自不生善意受讓之問題。因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及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依據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1、被告丙○○、甲○○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82年12月17日送件,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第28320號收件,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11億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依據內政部81年11月10日(
81)台內字第81819503號函之要旨所示:「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以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當時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實務,若抵押權設定權利人為金融機構,設定義務人為自然人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設定義務人之印章,不必為印鑑章,且可免附印鑑證明。而因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言,依原告提出及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之申請設定時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及相關之文件觀之,其中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蓋用有原告名義之印文,並附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參以依地政事務所之回函,亦確認當時申請人有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供登記人員審核,而衡情原告當時既有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供設定抵押權,應可推認其當時確有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有在申請設立抵押權之上開文件上,蓋用其印文或授權他人蓋用之情形。原告以上開抵押權申請文件未附有原告之印鑑證明,且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未附有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為由,主張原告當時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小企銀,且陳稱該等文件上其名義之印文並非真正,亦非經其同意而蓋印,且可能係因劉文標誤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而致系爭土地遭誤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應非真實而不可採,且被告亦否認系爭土地係劉文標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又原告既不爭執於系爭抵押權之申請設立時,有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地政人員,然原告卻就上開文件上其名義之印文否認其真正,且否認係其所蓋用或授權他人所蓋,則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由原告就該印章非其所有,亦非其所親自蓋用或授權他人蓋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況依據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經查,被告受讓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依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被告之前手亞太金聯公司、巨石公司及陳威龍等人,確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且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無效事由乙節,並不知情,是縱認(此為假設之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無效為真,參諸上開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被告亦因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效,而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則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即屬正當,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該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並無理由。
(三)為此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於82年12月17日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82年字第28320號收件字號收件,與其他坐落於重測前為北窩段南窩小段14地號等共453筆土地,合計共454筆土地,被共同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1億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小企銀,並於83年1月4日辦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中小企銀。
(二)中小企銀於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後,於95年10月30日將包括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葉金全,葉金全於96年11月16日轉讓與訴外人亞太金聯公司、巨石公司及陳威龍三人,亞太金聯公司、巨石公司及陳威龍再讓與予被告二人,並先後於97年7月3日及98年1月16日辦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丙○○、甲○○二人在案,且其中被告二人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比例均各為二分之一。
(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共有454筆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不包含系爭土地)曾於77年間,由劉文標辦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債權人中小企銀,嗣於82年間為了增加擔保物,遂有第二次之設定,第二次設定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82年12月17日以82年字第28320號收件字號收件辦理,且於83年1月4日辦妥設定登記予中小企銀,即系爭抵押權。且第二次設定登記時,有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供地政機關核對。
(四)申請抵押權設定時,通常固應檢附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土地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及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惟內政部於81年11月10日以(81)台內字第81819503
號函表示:「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四、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就系爭土地針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中小企銀,是否未經原告之同意?2、縱認(假設語氣)就系爭土地針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中小企銀,係未經原告之同意,惟被告二人辯稱:依據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其等因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有效性,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乙節,有無理由?經查:
(一)依據原證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相關之文件內容,其中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土地清冊第8頁第4行,已清楚記載系爭土地之坐落、地號、地目、等則、面積、設定權利範圍、設定權利價值,及屬原告丁○○所有等項目,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位,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列明為設定義務人,並蓋用有原告之印文,且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內,亦載明就系爭土地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該土地之所有權狀,經該所人員審核後,業經申請人之代理人領回,又依該所函文內所檢送到院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內容同原證一),其中亦載明當時申請人有提出四百五十四份土地所有權狀,自應已包括系爭土地之權狀,況原告亦不爭執於系爭抵押權被設定時,申請人確有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地政人員審核;雖然於設定文件內,未附有原告之印鑑證明,亦無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惟因當時於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時,就原告及系爭土地部分,因其登記權利人為中小企銀即金融機構,義務人係自然人,故不需提供印鑑證明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前述內政部八十一年間之函文資料在卷可憑。準此,針對以原告之名義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言,因土地所有權狀通常係由該土地所有權人所保管,而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案,既已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地政機關,且於該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復有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名義之用印,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土地清冊內,亦明確載明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及其所有權人之姓名等情,依此,應足以推認原告當時確有同意以系爭土地予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小企銀之意思及行為。
(二)原告雖主張:係因劉文標於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誤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附在內,而導致系爭土地遭誤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小企銀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依系爭抵押權之上開設定文件觀之,其中原告名下而提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僅系爭土地一筆,未含其他土地,則倘原告上開所稱屬實,即純係因劉文標誤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附在內所致,原告本人並無一起成為設定義務人之意思及行為,則何以在前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載明原告係設定義務人,並有其之印文及戶籍謄本?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已與常情相違而不可採。
(三)依上所述,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小企銀之意思及行為乙節,尚足採信,原告主張其並無設定之意思,係因劉文標誤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夾雜在其他欲設定之土地之所有權狀內,始遭誤為設定云云,難以採認。
(四)況縱令(此為假設之詞)原告所主張就系爭土地針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遭誤為設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設定該抵押權予中小企銀之行為及意思乙節屬實,惟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經查,中小企銀於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後,於95年10月30日將包括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葉金全,葉金全於
96年11月16日轉讓與訴外人亞太金聯公司、巨石公司及陳威龍三人,亞太金聯公司、巨石公司及陳威龍再讓與予被告二人,並先後於97年7月3日及98年1月16日辦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丙○○、甲○○二人在案,且其中被告二人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比例均各為二分之一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與原告之間並非直接當事人,而係自前手所輾轉受讓取得之第三人,自得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主張善意受讓。雖原告主張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應以登記合法有效為前提,惟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第323號判例之要旨:「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至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是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主張善意取得,僅須信賴登記之存在,不以登記合法有效為必要,原告上開主張云云,尚難以採認。從而,本件被告二人受讓包括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時,該抵押權之登記既尚未被塗銷,且被告二人本於信賴該抵押權登記之合法有效性而受讓,另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受讓該抵押權時,係知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有無效之事由存在,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其因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有效存在,而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等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可認被告業已合法有效取得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自得據以對抗原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及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劉文標、 蘇上瑀 ,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且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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