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承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行:林承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往便利商店自商品架上拿取蛋糕5盒、冰沙3杯(價值合計新臺幣730元)等商品,但均未結帳,而放入個人提袋內方式掩飾而竊取得手,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竊得上開商品價值雖微,且立即為警查獲扣押並發還予商家店長具領取回,然所為仍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並因身心症狀就診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強迫症等,長期接受精神科大量藥物治療,致患者病情複雜難治,記憶力衰退等,有被告提出之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為警查獲後,立即將所竊得之物交予警方扣押發還予告訴人具領,且被告稱其長期因罹患躁鬱症就醫治療,現仍定期就醫服藥控制中,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27至35頁)可認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恪遵法令,積極面對並適當治療,可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2、並參佐被告所陳目前獨自居住,雖稱會自行就醫、服藥,但審酌被告所陳時常會遺忘情形(見偵查卷第60頁,本院卷第24頁),及被告所提出最近診斷記錄醫囑部分所載:
建議患者需長期接受適當精神科之正確治療及處遇,有被告所提前開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3、35頁),為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被告應積極規則接受相關醫療院所治療及追蹤,足認被告有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本案不諭知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商品,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故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惟經警方扣案後均發還予告訴人具領,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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