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嘉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宥嘉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前進,行經木柵路四段與木柵路四段111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同一車道、由 吳祐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祐典因此受有胸部、背部鈍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吳祐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
報告表㈠、㈡、被告陳宥嘉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相片17張。
㈣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行駛過程中,自應注意保持與前車之隨時可剎停之距離,本件告訴人駕車行經首揭路段,因遇前方車輛迴轉,而在該路口臨時停等,然被告未保持距離且未留意前方車輛動態,貿然前行而撞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駕駛行為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觀以員
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提出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和解條件(主要針對財物損失),然因告訴人主張被告應賠償車輛損害及人身傷害合計至少140萬元,雙方因而未成立和解,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於自家工作,月收入3萬元出頭,須扶養10歲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傷勢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