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雪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麗雪前曾因轉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房屋予他人,遭應召集團利用作為安排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經員警於民國109年7月6日查獲(陳麗雪所涉妨害風化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依其經驗能預見擅將自己承租之套房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又不親自管理,極可能淪為遭應召集團利用作為安排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對租客選擇應更為審慎,竟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仍不違犯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9年8月16日,向不知情之房東 盧曉芳 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套房,約定租期為1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再於同年月20日,以月租1萬5,000元之價格,轉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偽造之「 阮氏水 」國民身分證之應召集團成員。嗣該應召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所屬應召集團成員於「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性交易訊息,並以DOTHITHOM(中文名為 杜氏香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招攬不特定成年男客,將前開新生北路套房作為性交易場所,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嗣員警於110年5月25日晚上6時50分許,喬裝男客前往上開新生北路套房消費時,該應召集團之越南籍女子BUI
THILE(中文名為 裴氏麗 )表明可以2,0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服務,於收取性交易費用時,經警表明身份而查獲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杜氏香、裴氏麗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盧曉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㈣偽造之「阮氏水」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上開應召站所刊登性交易訊息截圖共16張。
㈥被告陳麗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僅將房屋轉租予應召站成員,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幫助應召站成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㈡爰審酌被告出租套房供應召集團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現為清潔人員,現因疫情收入不好,靠轉租大概每月多1、2萬元收入,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所陳,本件新生北路套房其以1萬2,500元承租,再以1萬5,000元出租等語,足認被告每月藉此轉租行為可獲利2,500元,而被告從轉租始至為警查獲日期止共計約9個月,據此估算犯罪所得為2萬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員警扣案現金2,000元,為裴氏麗性交易報酬,然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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