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訴人 汪麗玲 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則應揭示原判決有合於各該款之情形。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及第3365號裁定、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要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另按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 汪文賢 有新臺幣(下同)5萬3,261元,及其中4萬9,220元部分,自民國93年6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重小字第2247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對汪文賢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汪文賢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被上訴人因此取得新北地院核發之106司執876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依新北地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判決(下稱系爭家繼訴判決)結果,上訴人所保管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汪波 遺留之現金遺產新臺幣(下同)399萬5,320元部分,身為被繼承人汪波之繼承人之汪文賢因繼承可受分配之金額為84萬2,504元(下稱系爭汪文賢受分配金額),被上訴人乃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對系爭汪文賢受分配金額為強制執行,上訴人竟以系爭家繼訴判決仍在上訴中為由,對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汪文賢受分配金額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系爭家繼訴判決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自應以其所保管之系爭汪文賢受分配金額,於系爭債權額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金額,並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下稱原判決)。惟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債權與汪文賢進行卡債調解協商,上訴人為此請求協商調解,又被上訴人未將實際債務人汪文賢列為被告,僅列上訴人為被告,依原審判決主文,將造成債務關係混亂,使上訴人日後產生不必要之糾紛,而上訴人僅為被繼承人汪波之遺產之保管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不合理,被上訴人應通知汪文賢,將上訴人就系爭汪文賢受分配金額,於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代收之。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原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主文,且上訴人既經原審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卻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出具書狀或遵期到庭對被上訴人起訴事實為何答辯或陳述,無從得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起訴事實有何爭執,是原審依卷內現有事證而為判決,並於原判決僅記載主文,未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事實及其認定之理由加以記載,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故上訴人以原判決主文記載將使債務關係混亂,造成上訴人困擾為由,提起上訴,難認合法。又上訴人具狀所載其餘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結果為爭執,通篇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觀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欣苑
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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