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銷光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遭竊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於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累犯加重其刑,然參酌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與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與所犯上述前案相距之時間、所竊取財物價值1,600元;並考量其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緝字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其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又曾於110年9月間經診斷罹患缺血性腦中風、肺栓塞、癲癇症,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脆弱家庭通報表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偵字卷第16頁,偵緝字卷第21至23、39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銷光黑色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雖經扣案,然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90號被告陳淑萍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萍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蔡佳峻 所有擺放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佳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淑萍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佳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4日
檢察官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宜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