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1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乙○○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迄於9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6910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23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路某處與友人共飲酒類,至同日晚上11時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上。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0.5公里處時,因駕車不慎撞及橋墩肇事,為警前往處理查獲,經送醫抽血檢驗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其已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復有國泰綜合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檢察官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