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488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駕駛之人。於民國96年5月22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23)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北縣蘆洲市某餐廳飲用啤酒及XO,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家,於96年5月23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士商路口,為警檢測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自白: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3至15頁、39至41頁、本院民國9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2.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偵查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3毫克,且依偵查卷附96年5月23日觀察測試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為警檢測前剛車禍肇事,顯然無法正常行駛,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仍駕車上路行駛之情,至為明確。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上路,終釀成車禍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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