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被告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交字第175號),就搶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搶奪部分及主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原判決諭知乙○○竊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等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認定被告乙○○、丙○○犯罪之理由,就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亦論述甚詳,核其認事並無違誤之處。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原審於犯罪事實載明被告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搶奪犯行,並於判決理由內載明被告乙○○、丙○○間就此2次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主文卻未記載共同犯罪,原判決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一致之瑕疵,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丙○○搶奪部分及主刑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參與之程度、所生危害,被告乙○○犯罪後坦承自己之犯行,被告丙○○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乙○○部分係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原判決諭知乙○○竊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