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7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敍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0年8月2日與案外人福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紋公司)簽約,將債務人所有如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福紋公司,嗣福紋公司於95年2月20日將其對抗告人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並已對抗告人訴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號)。頃聞抗告人有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他人,為保全債權人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依其提出之資料雖可認有有相當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釋明之不足,擔保即足以補之,是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因而酌定供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釋明,甚而隱瞞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假處分前,抗告人與福紋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鈞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認定合意解除,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另鈞院於95年8月30日亦94年度上字第867號判決認定抗告人與福紋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相對人不僅未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其且隱瞞上開二判決之事實,其聲請顯然不合准予假處分之條件,況相對人就欲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亦經該院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後已解除而不存在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訴在案,相對人之本件聲請,顯無理由等語,雖有其提出之相關判決影本在本院卷為憑,惟兩造間既尚有履行契約之本案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13號民事事件判決相對人敗訴,惟目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未判決確定,是抗告人所述上開理由,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待本案訴訟審究之,本件假處分程序,無從審究,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578 號裁定(96.11.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裁全 字第 1720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