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綽號「越南仔」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他字第58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參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綽號「越南仔」之人經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3時許,由 賴永修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像被告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賴永修到場後,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賴永修變更交易地點至臺中市○○區○○路○○○號前,雙方乃在變更之地點交易成功,惟警方不及至變更地點逮獲被告,事後亦無法查獲被告之年籍資料,然仍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78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90037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109年6月21日會同證人賴永修對綽號「越南仔」之被告實施誘捕偵查,證人賴永修乃於同日向被告虛偽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因被告係臨時通知證人賴永修變更交易地點,致埋伏之員警無法當場查緝被告,嗣後警方亦無法查明被告之真實身份,而無法持續偵查,經檢察官調查後,亦未查明被告之年籍資料,而於109年11月23日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
109年度他字第5894號卷屬實。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1880公克、驗餘淨重0.178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7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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