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林群堯
被 告 廖丁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地下3樓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
被告操縱機械停車位取車時,疏於查看停放在機械停車位之
車輛內是否尚有他人未離開,而未注意原告適將訴外人陳鳳
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
入機械停車位,而尚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內之情事,即行啟動
機械停車位,此時因原告欲離開系爭車輛而開啟系爭車輛左
側前方之車門,致系爭車輛隨機械停車位啟動而下降時,該
車門因處於敞開之狀態,而受系爭車輛左側未移動之機械停
車位阻擋無法一併下降,故該車門因無法同時承受左側機械
停車位阻擋之向上壓力,及系爭車輛下降之向下重力而產生
損壞。是被告在未確認原告仍在系爭車輛內之情況下,即行
啟動機械停車位,導致系爭車輛車門之損壞,自有過失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經修繕後,修繕費用為19,000
元,而原告已自 陳鳳櫻 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於啟動機械停車位時,原告在機械
停車位之系爭車輛內,且因其啟動機械停車位,導致系爭車
輛車門受損等情,惟否認被告有何等過失,並以被告確有看
一下系爭車輛內是否有人,又機械停車場內燈光昏暗,故無
法看清原告是否在系爭車輛內,且系爭車輛擋風玻璃會反光
,也無法看見系爭車輛內是否有人。另原告若在系爭車輛內
,應儘速離開機械停車位,並至少應打開車頭燈或車內燈,
蓋判斷停放於機械停車場之車輛內是否有人,是以車燈是否
有亮作為判斷依據,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既未打開車燈,
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尚在車內。況在被告啟動機械停車位時
,警示燈會閃爍,並會有響鈴十餘秒,原告既在地下室,應
會聽到響鈴,此時若原告鳴按喇叭,被告即可立刻停止機械
停車位之啟動等語,資為抗辯,是被告並無過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啟動機械停車位時,原告尚在系爭車輛
內,且於原告開啟系爭車輛左前方之車門時,因機械停車位
啟動下降,該車門因受系爭車輛左側機械停車位之阻擋而無
法順利與系爭車輛一同下降,致該車門損壞,而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修復費用為19,000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業由系爭車輛車主陳鳳櫻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
103年6月18日和正汽車企業社工作估價維修單(下稱系爭維
修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2張、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
輛行照為證(本院卷第8至9頁、第25至26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均信實在。惟被告否認其有何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
輛受有上開損害,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
輛之損害是否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茲將本院心證之所由,分
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
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
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
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
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機械停車位既使用
機械動力,若因操縱不慎,人之生命身體或車輛即可能
在強大之動力下受有嚴重之損害,是於啟動機械停車位
前,應先行確認停放於機械停車位之車輛是否尚有他人
在內,以避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方屬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啟動機械停車位時,並未查看原告
仍在停放於機械停車位之系爭車輛內,以致原告開啟系
爭車輛左前方車門時,因機械停車位開始移動而遭左側
之機械停車位阻擋無法下降並因而受損等語,據其提出
上開系爭維修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證,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本件被
告於103年6月17日17時30分22秒(勘驗筆錄00:00:
06)進入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後,並未至停放在機
械停車位之系爭車輛前透過擋風玻璃確認系爭車輛內是
否有人員在內,即於同日17時30分23秒時(00:00:07
)啟動機械停車位,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勘驗
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亦自承其並未走至
系爭車輛前方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有人在卷(本院卷第53
頁),足認被告於啟動機械停車位取車前,並未先行確
認原告是否在系爭車輛內,即行啟動機械停車位等節,
應為實在。是本件被告既知悉系爭車輛停放於機械停車
位,自應先行確認系爭車輛內已無人員在內無誤後,方
能啟動機械停車位,然被告並未為之,顯未盡一般謹慎
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為避免防
止結果發生之作為,難認被告並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三)另被告抗辯在其啟動機械停車位時,原告既在地下室,
應可發現機械停車位啟動時警示燈之閃爍及警鈴聲,此
時若原告鳴按喇叭,被告即可立刻停止機械停車位之啟
動等語,雖原告陳稱因當時其在系爭車輛內且車門關閉
,故並未聽到警鈴聲云云,然於機械停車位啟動時,為
避免人員或車輛受損,其警示燈均會以強光亮起並閃爍
,同時發出尖銳警鈴聲以為警告,使停車場內之人員均
能見聞強光及警鈴。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畫面左方中
間位置之機械停車位,而與警示燈相隔一機械停車位等
情,為本院勘驗上開機械停車場監視畫面職權所知,而
堪認定,是系爭車輛雖與警示燈相隔一機械停車位之距
離,但系爭車輛內之原告應仍可透過該機械停車位間之
空隙或系爭停車場建物對警示燈強光之反光,查知警示
燈已有亮起閃爍之情事,又因警鈴聲為尖銳之音頻,縱
原告身在車門關閉之系爭車輛內,亦應可清楚聽聞,均
應與常情無悖。又觀自103年6月17日17時30分33秒(
00:00:07)時系爭停車場之警示燈亮起,至同日17
時30分36秒(00:00:20)時機械停車位方開始移動,
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而堪認定,而於警示燈亮起時,依
常情同一時點警鈴聲應已一併響起,則自被告啟動機械
停車位後,警示燈開始亮起閃爍並發出警鈴聲時,至機
械停車位開始移動,相距13秒之時間,應足原告以呼喊
、鳴按喇叭或開啟大燈等方式,及時使被告知悉機械停
車位內尚有人員,而停止機械停車位之啟動。是原告在
應可見聞警示燈光及警鈴聲之情況下,卻疏於注意並開
啟系爭車輛之車門,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要難認毫無過
失,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無憑。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
兩造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力強弱,依職權認定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20%之過失責任。
(四)至被告抗辯其有確認系爭車輛內是否有人,但不會看的
很清楚,又機械停車場內燈光昏暗,故無法看清原告是
否在系爭車輛內,且系爭車輛擋風玻璃會反光,也無法
看見系爭車輛內是否有人云云,核與前揭認定被告並未
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有他人在內之情不符。被告又抗辯因
另原告並未儘速離開機械停車位,並打開車頭燈或車內
燈,故被告自無從判斷並知悉原告尚在車內而無過失云
云,而被告為此抗辯,無非以機械停車位注意事項標語
及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函文為證(本院卷第32至33頁
),經查,原告雖無從證明上開標語、函文係張貼或公
告於系爭地下停車場,而為原告所能知悉,然該標語、
函文之內容「一、除駕駛者,餘人員勿進入;二、車輛
請停於車台板中央;三、依指示燈號,停妥車輛;四、
請拉手煞車,鎖好車門;五、儘速離開設備,勿逗留」
,上開函文內容為「三、機械車位常見的人為疏失:..
.3.車內有人:車內有人時當外面有人操作,會因為緊
張而打開車門造成車門受損。處置方式:車內人員請打
開車燈或按喇叭警示」,應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知曉,
而屬周知之事項而為原告所知,應可認定。再查,上開
標語所列之內容,均係針對正確使用機械停車位時提供
使用規範,以避免有人員或車輛受傷受損,而提請使用
者就所列事項應予注意,非為減輕或免除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是被告於本件既經認定有未先行確認原告是
否再系爭車輛內之過失於前,自不因原告是否遵循上開
標語、函文內容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有所影響,是被告
上開抗辯其無過失云云,實屬無由。又查,上開標語與
函文雖分別載明「注意事項」、「人為疏失」等用語,
固可作為機械停車位使用者注意義務之參考依據,惟尚
非因有該等用語即認使用者被課予一定之注意義務,是
非能僅以使用者之行為與上開標語、函文內容不符,即
逕認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仍應以具體個案認定行為
人之行為是否已盡一般謹慎理性之人所應為之行為。是
以,本件原告於被告啟動機械停車位取車時,尚在停放
於機械停車位之系爭車輛內,已如前述,然在系爭車輛
內時,原告儘速離開系爭車輛、開啟大燈或車內燈或鳴
按喇叭,固為原告避免自己發生人身或財產損害之預防
方式,然除有與社會一般理性第三人所為不相當之行為
外,難認原告被課予停放系爭車輛後即負有離開車輛、
開啟燈光或鳴按喇叭以使他人知悉之義務,更不因此免
除或減輕被告所應負前揭確認系爭車輛是否尚有人員在
內之義務,否則無異就損害之發生,加害人均得以受害
人尚存有各種避險之方法為其抗辯依據,以求免責或減
輕責任,受害人反須負擔已窮盡各種假設性避險方法之
舉證責任而顯有不公,則駕駛人於停放車輛後常因須整
理、攜帶車內物品,而有短暫之時間停留於車輛內,並
於停放車輛後,為避免車輛電池電力耗盡,而會關閉車
頭燈及車內燈,衡情均屬停車之常態,再觀以自103年
6月17日17時30分16秒時,至同日17時30分36秒原告啟
動機械停車位後車位開始移動時(勘驗筆錄時間為00:
00:20),僅經過20秒,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其時間
經過尚屬短暫,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停留於系爭
車輛內之時間或其行為,有何與社會理性一般人不符之
情形,是無從認定本件原告離開系爭車輛,開啟車頭燈
、車內燈及鳴按喇叭等行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進
而與被告之行為有過失相抵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
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
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民法第2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已修繕完畢,且所更換之零件為中古零件,應無庸折
舊,被告則認就系爭車輛所更換之零件仍應予折舊,是
兩造就是否折舊而有爭執,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0
00元,其中需計算折舊之零件部分僅8,500元,有本件
民事起訴狀、系爭維修單可證,是如調查、審究系爭車
輛零件新舊間之折舊費用,則尚須調查上開零件之原廠
銷售費用、更換之中古零件實際價額等相關證據,所花
費之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爰不調查此
部分之證據,逕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認定本件系爭
車輛之修繕費用應為19,000元,應屬合理。又本件原告
應負20%之責任,被告應負80%之責任,業經認定如前
,爰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
之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200元
【計算式:19,000×80%=15,2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有
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有與有過失之情形,是審酌對系爭車輛損害之原因力後,兩
造間過失比例之分配應為原告應負20%、被告應負80%之責
任,是被告應僅負15,2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