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5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75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7578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胡蔡玉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案外人 胡界雄 邀相對人胡蔡玉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6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5年1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稽。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2年11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可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2、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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