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佑為順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2月18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西向東沿臺南市○○區○○里○○○道路行經與南61線公路交岔路口(南61線公路0.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幹道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勝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沿同區南61線公路亦行抵該交岔路口,因見狀閃避而倒地,致陳勝澤受有左手肘尺骨骨折合併肘關節脫臼、右膝血腫、全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對於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台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250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因此,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本良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