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4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46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威盛係臺南市政府動物防疫保護處臨時人員,以開自用小貨車捕抓流浪犬為業,以駕駛車輛為渠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於民國106年2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同巷16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駕車直行欲穿越上開路口,適 姬玉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巷16弄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姬玉珠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大腿挫傷、左手食指擦挫傷、癲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對於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543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因此,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本良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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