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擔任父親 張來星 向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積欠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80,000元,及對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三商公司)負債,而父親所遺5筆不動產,目前僅餘1筆未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其餘均由債權人聲請拍賣後就賣得價金受償;聲請人及配偶每月收入合計約50,30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6,163元後,僅餘14,142元,而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狀,認尚有待釋明及補正之事項,於97年12月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及釋明相關待查之事項,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3日提出補正狀向本院說明,惟僅補提部分相關文件,對於本院命其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聲請後出具聲請人及其配偶無往來紀錄之證明,聲請人以集保公司拒絕提供為由而未補正;另就本院命其提出與三和三商公司間之借據,並釋明還款情形及未清償之金額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且未就其未能提出之具體原因有所說明,致本院無從調查判斷聲請人是否確實具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要件,聲請人既未就本院命其補陳之事項逐一補正,其更生之聲請自屬難以准許;再者,聲請人自陳其係因擔任父親向日盛銀行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對該金融機構負擔債務,揆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其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自應先以書面向該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依債務人於前開補正狀中所載,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之前,並未向任何金融機構依前置協商機制申請協商,此項要件之欠缺係屬難以補正。從而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爰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葉燕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