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17日3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6樓「326卡拉OK」店之電梯口,作勢毆打店員 戴麗萍 ,告訴人乙○○見狀欲阻擋,被告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錡錡」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背擦傷2.5公分及右肘擦傷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7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該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詳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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