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53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戶籍登記於民國94年6月14日結婚,然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惟查原告原住臺中縣○○鄉○○村○○街○○號,婚後於94年7月25日遷入臺北縣雙溪鄉牡丹村牡丹5號即被告之戶籍地,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徵諸首揭民法第1002條規定,應推定兩造婚後共同設籍址即臺北縣雙溪鄉牡丹村牡丹5號為兩造夫妻住所。況本件原告所指兩造婚姻不成立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前開兩造婚後住所,揆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應由該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所在法院管轄為宜。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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