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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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林延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96年度簡字第5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此係宣告刑經減刑後刑刑期),緩刑2年,於民國96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2月1日,於臺北縣新莊市酒後駕車,其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4月1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列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上揭情事,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不知戒慎其行,緩刑期內又故意犯他罪,再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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