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00000000等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審既據當時標購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銀元八千元,上訴人亦經同意依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即不得再行主張交易價額已逾銀元八千元,藉為可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主張,核定為一百五十萬元,兩造並無爭執,經判決後,上訴人不服上訴於本院,亦依此標準繳納裁判費,迨本院判決敗訴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上訴人始提出九十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謂其實際上訴利益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應可得上訴於第三審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實際上訴利益已逾一百五十萬元,藉為可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僅為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及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意旨,茲本件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就本院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亦僅限於有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四款情形者,始得向本院提出異議,惟本件並不屬前開四款情形之一,故上訴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即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吳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