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