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鎮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鎮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測試器」更正為「分析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竟猶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程、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現於工地上班、家境貧寒、妻子罹癌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16號被告黃鎮興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583巷22弄2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鎮興,於民國106年6月16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嗣於翌(17)日6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鎮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佩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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