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汶桓
李亞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汶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亞佑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8行「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更正為「某全家便利商店」、第11行至第12行「渣打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光復分行」更正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第14行「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給該名成年男子」更正為「金融卡給該名成年男子,並當面告知其密碼」、第15行「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更正為「金融卡及密碼」、第18行「下午3時許」更正為「下午3時16分許」、第23行「下午4時許」更正為「下午4時8分許」、第26行「2萬9,988元」更正為「3萬元」。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汶桓、李亞祐分別將其等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當面告知其密碼,供其犯罪使用,被告2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吳汶桓、李亞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 紀柏成 ,致其將2筆款項先後匯入被告李亞祐上開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吳汶桓於民國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所為均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吳汶桓之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交付其等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汶桓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亞祐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本案雖認定被告2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據被告吳汶桓於警詢中供稱:對方說隔天會給我錢,但之後就一直推託,也聯繫不上對方,我和我朋友都沒有分到任何錢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被告李亞祐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拿到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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