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告旺福美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兆琳 人被告 劉蕙芳
陳國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保證書第1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旺福美食有限公司、陳兆琳及劉蕙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新臺幣(下同)897,5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2)668,7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旺福美食有限公司、陳兆琳、劉蕙芳及陳國男應連帶給付原告(1)845,4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2)604,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被告陳國男部分,與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旺福美食有限公司以陳兆琳、劉蕙芳及陳國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旺福美食有限公司(下稱旺福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兆琳
、劉蕙芳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4年11月10日及103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最高限額120萬元及180萬元之保證書,就被告福旺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與被告旺福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陳國男、陳兆琳及劉蕙芳於105年5月9日與被告簽訂增補契約二份,其第4條約定,本增補契約視為原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契約同,連帶保證人並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旺福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0日、10
3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06年5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1.98%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計付。(2)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1.98%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計付。
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於其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又被告旺福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停止營業、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旺福公司聯同連帶保證人另於105年5月9日與原告簽定增補契約,其第2條約定將原契約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至110年2月12日止即(2)至110年1月31日止;利息改按年息5%固定計算。詎被告旺福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分別至(1)106年2月11日止(2)106年1月30日止,依授信共通約款第7項第1、2、12款約定,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旺福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845,498元(2)604,7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復因被告陳國男、陳兆琳及劉蕙芳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影本、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影本、授信核定通知書暨確認書影本、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影本、增補契約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債權本金│計息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利率│├──┼─────┼───────┼──┼───────┼───────────┤││845,498元│自106年2月12│5%│自106年3月13│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1││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2│604,781元│自106年1月31│5%│自106年3月1│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合計1,450,2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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