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23號原告 黎錦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23日中市裁字第裁63-Z8A0355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黎錦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16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69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時速為171km/h,該路段速限110km/h,超速61km/h,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8A0355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經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Z8A0355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罰緩,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正常行駛,警方的雷射槍檢驗有誤差,速度沒有到達171公里這麼快,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本案執勤方式為人工操作,執勤員警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雷射測速儀取締超速標準作業程序,使用非照相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TS000412),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至103年7月31日止),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並聲明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又本案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受測目標,一次只測得單一車輛,準確度無疑。
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因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為保障用路人安全使用道路,從而有必要限制行車速度,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因素,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原告並未反思己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反以辯稱並無超速云云,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原告所辯,實屬無據。本案違規屬實,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60
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11日16時22分許,行
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69公里處,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採證測得時速171公里,超速61公里,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8A035544號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3年2月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違規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不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上述路段時,經警以其有超速情形而攔停之事實,然以前揭情詞作為主張,惟查:
1.本件用以舉發原告上開違規之雷射測速槍(器號TS000412號)業於102年7月17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間至103年7月31日止,此有舉發機關檢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雷達測速儀已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本件舉發時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2.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24日修正(100年1月1日實施)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6)章節固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時速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再者,所謂誤差值乃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數值,並非表示測量後均應一律扣除誤差值以作為測量結果,而不應作為超速舉發扣除之依據。且該數值乃一正負區間,用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無論舉發機關主張應加上誤差值或被舉發人主張應減去誤差值,同樣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6號、第289號、9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徒以測速槍檢驗有誤差,質疑本件舉發、裁罰之合法性,即非有據,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可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