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嘉雄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71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嘉雄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知道是贓車,如果是贓車我就不會收了。嗣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原審判太重,事實部分均不爭執,其餘上訴理由均捨棄;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我都不爭執,我只是認為原審判太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
三、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助長竊盜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車輛之困難,自屬不當;前已有收受贓物前科,又再犯本案收受贓物罪,並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所收受贓物為86年間出廠之中古機車,價值不高,且已發還予被害人 許金福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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