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6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自民國(下同)96年5月3日晚上9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2、3瓶啤酒,至翌(
4)日0時50分許始行結束。至此,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已遭致吊扣,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同市○○里○○路3之1號之居所。嗣於4日0時55分許,甲○○駕車由西往東方向前進,途經苗栗市○○路與北安街口處時,終因飲酒後酒精發揮作用,致使疏未留意路面交通號誌,因之逕行闖越紅燈,適執行勤務之警員見狀,遂自後方追躡,示意甲○○停車受檢,進而在北安街與饒平街口處將甲○○予以攔停,又見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