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17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相對人 黃建清
黃鈺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黃鈺堂與第三人 黃武山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7月6日至119年7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黃鈺堂於89年7月12日邀同第三人黃武山為連帶
保證人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9年9月12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02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37,79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黃武山已於101年2月2日死亡,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7月26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建清(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借據、增補約據、綜合歸戶查詢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㈢原權利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與負債,
於94年12月23日起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概括承受,嗣並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1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96年8月1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41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所有││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權人│├──┼───┼────┼───┼───┼─┼────┼──┼───┤│001│台南市○○○區○○○段│348-2│建│166.00│全部│黃建清│├──┼───┼────┼───┼───┼─┼────┼──┼───┤│002│台南市○○○區○○○段│348-3│建│167.00│全部│黃鈺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