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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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權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楊麗貞 於民國102年7月間,透過楊麗貞之子 樓泓增 介紹認識而漸成為性伴侶,甲○明知楊麗貞為 樓超群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由甲○於102年11月8日晚間6時許,騎乘機車搭載楊麗貞,前往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之「雅典春天汽車旅館」,在該旅館
303號房內發生性交之行為。嗣因楊麗貞於上揭性交行為過程中引發肺性心臟病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始悉上情。案經樓超群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楊麗貞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婚姻制度及社會善良風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性交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及婚姻和諧,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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